承接政府工程,要留意政府资金来源,否则将自食恶果!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1日 点击率:
自《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实施以来,地方各级政府举债融资行为逐步规范并建立了相应的防控机制,但个别地区“打擦边球”以各种名义违法违规举债时有发生,例如:河南某市甚至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举债。为切实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今年以来,财政部持续保持对地方政府债务监督的高压态势,多次公开通报部分地区的违法违规融资担保行为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处理。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近日财政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现就《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和融资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17〕10号)四份文件中涉及政府债务有关的禁令梳理为十六条供参考:
地方政府举债一律采取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除此以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省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举借政府债务,市(州)、县(市、区)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由省政府代为举借,通过转贷方式安排。不得改变既定资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违法违规采取银行贷款、企业债券、中期票据、BT回购、垫资施工、延期付款、信托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
企业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
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化融资。
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不得利用政府性资源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
地方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地方政府利用PPP、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PPP项目、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为专项建设基金项目提供本金回购、保底收益承诺等任何形式担保,有关金融机构也不得要求地方政府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政府购买服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服务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不得将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
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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